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98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14號、第33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8522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經濟情況不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與個人債信有重大關係,且係供個人使用之物,亦可預見若同時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遭非法使用或藉此作為詐騙之工具。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9日,在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內,將其於當日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及前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雅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龍 」之成年人士,供其作為詐騙使用,容任他人將上揭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 林水綢 、乙○○等人,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進入前開帳戶。
二、案經甲○○、林水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2部分),及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表編號3部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被告丙○○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林水綢及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96年4月4日(96)京城水上分字第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暨被害人甲○○萬泰商業銀行存簿明細節本影本(見警㈠卷第8-16頁)、存入憑條(見警㈡卷第8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4月9日中管字第0962100932號函附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郵局國內匯款執據(見併警卷第7頁、第9-11頁)、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等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查一般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向不特定人價購蒐羅之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然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龍」,應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時,主觀上對收受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阿龍」將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被告於此情況下,卻仍恣意交付前揭存摺及提款卡予「阿龍」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名男子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況且,個人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責無旁貸地擔負起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此乃生活在此社會中之每一人均需背負之社會責任,否則,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衝擊及影響,誠可謂係巨大,此應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即該有之認知,是任何設立帳戶之人苟有故意為前述行為者,亦應認其主觀上至少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犯行,毋論其詐欺正犯數罪與否,被告提供京城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龍」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1次,為單純一罪,經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生效,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後,詐欺取財之正犯實施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於原審又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刑之宣告,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詳後述),自有未洽;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同一幫助詐欺犯行,亦難謂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致被害人共計損失80萬元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子祝┌─┬───┬───────────────────┬──────┐│編│被害人│遭詐欺時、地、被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號││││├─┼───┼───────────────────┼──────┤│1│甲○○│甲○○於96年3月21日10時許接獲自稱「李│京城商業銀行││││美如」之詐騙電話,告以電話費未繳且資料│水上分行帳號││││遭人盜用做為人頭戶,需將存款轉至安全帳│000000000000││││戶等語,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號帳戶││││依指示於同日12時27分許,匯款14萬元至右│││││開帳戶。││├─┼───┼───────────────────┼──────┤│2│林水綢│林水綢於96年3月21日11時許,接獲自稱「│同上││││張小姐」之詐騙電話,告以電話費未繳且資│││││料遭人盜用做為人頭戶,需將存款轉至安全│││││帳戶等語,使林水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26萬元至│││││右開帳戶。││├─┼───┼───────────────────┼──────┤│3│乙○○│乙○○於96年3月20日,遭詐騙集團偽以「│臺灣郵政股份││││丙○○」佯稱與其買賣房子,使其信以為真│有限公司臺中││││,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4時50分許,匯款40│大雅郵局帳號││││萬元至右開帳戶。│000000000000│││││30號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