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7,940元,嗣扣除折舊費用後,減縮其訴之聲明之請
求金額為21,356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0日下午3時42分左右,騎乘NQA-
202號車牌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新生南路1段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 宋棋勝 駕駛之6702-E
M號牌自小客車,上揭受損之6702-EM號自小客車已由其所有
人 宋文良 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後,業已給付47,940元整之保險
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
定及民法第196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為宋文良,由宋棋勝所
駕駛之機車,致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
失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人汽車損害47,940元,其中零件為
40,850元,工資為7,09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
單1紙在卷,上開機車係00年11月1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被
保險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2年
4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
予扣除2年4月之折舊即26,584元【第一年折舊為:40,850元
x0.369=15,073元;第二年折舊為:(40,850元-15,073
元)x0.369=9,511元;第三年4月折舊為:(40,850元-1
5,073-9,511元x0.369×4÷12=2,000元】,是原告得請
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21,356元。從而,原告依代
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5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