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昇華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9,16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華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6日以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被告昇華興業有限公司應按月依年息6%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昇華興業有限公司自95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
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合計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