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5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期限自94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8%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清償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5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放款查詢單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