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黃崇哲 即東弘椅業企業行被告乙○○原名: 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 陸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陸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崇哲即東弘椅業企業行邀同被告乙○○(原名:廖一生)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本息分36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黃崇哲即東弘椅業企業行自95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尚欠525,604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25,604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