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3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於陸續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31,670元後,未再依約給付,積欠利息10,003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之遲延後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伊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乙節不爭執,惟以:伊現在沒有辦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雖被告抗辯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但此係由被告片面提出之聲請,原告並無非必應允之義務;況此仍無解於被告應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之責甚明。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