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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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王曉園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3月7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3年5月3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共積欠本金754,331元(包含消費款745,122元,循環利息9,2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33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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