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麟 相對人中華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民國95年8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訂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95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410號、90年度執全字第2970號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訂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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