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燦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係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或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而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於被告自白本件犯罪事實前,警方並未查獲任何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兼衡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8時許,在○○縣○○鄉○○村0鄰○○○00號之0住處二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帶同被告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