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等語,證據部份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