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培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47號、109年度執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培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培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年為下限、7年11月為上限:
1.受刑人李培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與編號5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7年1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4年,則本件裁定應以4年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4)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2、5),這兩個部分的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的法益也都有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該可以分別酌定較低的執行刑。另綜合考量受刑人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均為107年9月12日,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該日早上與晚上),2次行為之間的獨立性並不高,而受刑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時間為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9日、107年9月10日,間隔約6個月左右的時間,也不算是太長(其中2次甚至相隔不到1個月),總共販賣對象為2人,一共成功賣出半台與0.66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的物品與現金1,400元(其中有一次為未遂犯行,預計以3萬9,000元販出1台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將會隨著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不是以等比的方式增加,如果本件僅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恐怕是失當的,也不符合憲法上所要求的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最為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