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如附件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率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64號被告李健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輝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惠都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 蔡孟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孟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手、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孟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李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擷取照片共4張。
(4)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李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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