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嘉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46號、109年度執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嘉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2年6月為上限:
1.受刑人楊嘉美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4、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324號、第31107號、第31632號」;編號7、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038號、偵緝字第1331號」)。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
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編號6、9、10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2年6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8月,則本件裁定應以8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由於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10罪),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應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院綜合評價附表所示10次竊盜犯行的犯罪日期橫跨於107年4月5日至107年10月20日,間隔僅約半年左右,行為之間的獨立性並不是說很高(甚至有其中4罪均發生在107年8月),而且受刑人一共造成10名被害人損害,成功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5,200元,另外有1次未遂犯行(即附表編號2),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中,其中2次是使用加重竊盜罪的手段(即附表編號6、
7),另再考量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將會隨著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不是以等比的方式增加,如果本件僅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恐怕是失當的,也不符合憲法上所要求的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最為適當,但因為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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