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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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培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培熏(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以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所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審酌其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5),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尚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所示之罪,漏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二)抗告人因年少不懂事,所犯各罪均屬微罪、初犯,現深感悔悟,且罹患疾病,或許生命所剩不久,請求審酌給予抗告人重新做人之機會,改量處較低、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16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8年4月16日之前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2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合計有期徒刑7年11月,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僅上開總和刑度約百分之80,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受刑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原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自非有據。
(二)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漏未將其所犯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另案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是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所犯其他案件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三)綜上,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