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65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憲箴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於108年10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票記載之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時,雖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人 石清森 不在場,警方退而求其次,徵得該處使用人且唯一在場人蘇憲箴之同意,由蘇憲箴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始對蘇憲箴進行搜索,參以蘇憲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出遭到違法搜索之質疑,蘇憲箴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蘇憲箴對於同意搜索之意思及效果,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蘇憲箴係出於真摯性同意員警搜索,於該情境下,執法員警主觀上並無違反搜索令狀原則之惡意。至於警方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雖勾選「出示搜索票實施之」,實乃執行員警之誤載,仍不影響本件搜索執行依據係合於蘇憲箴之自願性同意,為合法之搜索。本件搜索既屬合法,則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係基於合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其後蘇憲箴之警詢筆錄、尿液、毒品鑑驗書及檢驗報告,應均有證據能力。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令狀搜索之對象,係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搜索之範圍,係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令狀搜索之對象亦應具體、特定否則,縱偵查機關有搜索票,然卻對於搜索票所記載受搜索對象以外之其他人執行搜索時,該搜索行為即屬違法之搜索。因此,令狀搜索中關於受搜索人之記載,係就被國家干預基本權之人的範圍特定,以限制偵查犯罪之手段應在所必要之最小限度內始得為之,當偵查機關逾越上開具體、特定受搜索人之範圍外,而對於非搜索票所記載之人為搜索之行為,即屬違法之搜索。
三、經查:本件執法員警係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聲搜字第554號搜索票進行搜索,搜索票明確記載受搜索人為石清森,搜索範圍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8、受搜索人之身體、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自小客車Q7-5893號、有關毒品案儲存之電磁紀錄、上網記錄等,有南投地院108年聲搜字第554號搜索票足稽(見108年毒偵字第924號【下稱毒偵卷】卷第27頁),執法員警搜索當日,於知悉受搜索人石清森不在場的情況下,竟以該南投地院搜索票對蘇憲箴執行搜索,顯然已違背法定程序。檢察官抗告意旨謂警方之搜索已經蘇憲箴同意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若蘇憲箴當下知悉執法員警縱持有該搜索票,亦不得對其執行搜索,自會拒絕此一違法之搜索。況且,本件執法員警執行搜索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共有2份,執法員警確係以出示上開南投地院108年聲搜字第554號搜索票的方式對蘇憲箴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手機2支等物,見毒偵卷第29-31頁);嗣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蘇憲箴同意,對蘇憲箴之自小客車AFR-9812執行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見毒偵卷第33-35頁),前後執行搜索執行之依據顯然可資區別,抗告意旨猶謂前者為誤載云云,即難採憑。 佐以 蘇憲箴於本院前審抗告指稱警方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強行進入屋內,以槍指著蘇憲箴,將蘇憲箴壓制在地後,才表明警察身份,持搜索票要搜索石清森,經蘇憲箴表示石清森並未居住該處後,警方仍強行搜索,搜索票是可以搜索任何人嗎?不用受搜索人與搜索票記載相同嗎?等語在卷。實難認本件執法員警持搜索票對蘇憲箴身體之搜索行為,符合法治之基本原則。原審裁定以本件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亦非屬重大刑事案件,且蘇憲箴所涉犯之施用毒品罪嫌乃屬自戕己身健康的行為而未對他人安全產生立即危害,蘇憲箴遭違法搜索所侵害的法益乃屬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遵守令狀記載內容而為搜索為令狀搜索的基本規範,惟員警竟未遵守而逕對非令狀所載之受搜索人即蘇憲箴執行前開搜索,其違反規定之情節嚴重,如不禁止本件非法搜索所得證據及衍生取得之證據,無異承認警察機關得以自己之權限來決定發動搜索,無法有效預防並督促警察機關確實遵守令狀而為搜索等情為由,故不採本件非法搜索扣得證據及衍生取得之證據,因而駁回本件對蘇憲箴觀察勒戒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