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2年11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60號、92年度士簡字第2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為免其前科資料遭人查悉,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以將其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以影印並塗抹年籍資料後,黏貼丁○○之年籍資料於前揭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並另行複印等方式,變造為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再於98年9月28日,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自稱係丁○○並持前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向屋主 蔡志忠 承租上開房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車籍管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山莊某公車站牌處,由甲○○提供本人之相片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先生」後,「林先生」即在乙○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甲○○上開相片,以完成變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車籍管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1月17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於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租賃契約影本、丁○○、乙○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國民汽車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有駕駛汽車能力之證件,該當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將其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以影印並塗抹年籍資料後,黏貼丁○○之年籍資料於前揭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並另行複印等方式,變造為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復於上開時間,向屋主蔡志忠承租上開房屋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夥同「林先生」以將被告本人相片黏貼在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先生」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然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變造文書則係就他人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本案被告所為,或係單純將其所有,由主管機關掣發之真正汽車駕駛執照,以影印並塗抹年籍資料後,黏貼丁○○之年籍資料於前揭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並另行複印等方法,或係係單純將乙○所有,由主管機關掣發之真正汽車駕駛執照,將被告本人相片黏貼在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方法變更其內容,並未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是公訴人以被告係「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已生損害於丁○○、乙○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至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蔡志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偽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之同時,亦偽造「內政部印」,另涉犯偽造公印文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夥同「林先生」將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以換貼被告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或「林先生」並未私刻「內政部印」或蓋用該公印文,尚不該當偽造公印文罪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