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承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3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顧承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海洛因殘渣)、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顧承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52號、第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1372號、89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4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01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②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⑤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8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至⑧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揭①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②至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及⑤案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證據補充:被告顧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顧承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入監前從事修剪樹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等內分別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秤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士檢103年度偵字第13124號卷第35頁),足認該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2臺等物,被告陳稱均與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