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龔周明 原告 温承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張桂英 (即 張林幼玉 之繼承人)被告 張桂汾 (即張林幼玉之繼承人)被告 張世朋 (即張林幼玉之繼承人)被告 張世昌 (即張林幼玉之繼承人)被告 張桂娟 (即張林幼玉之繼承人)被告 王金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溫在瑄 被告 林淑玲 (即 林壬子 之繼承人)被告 林饒秀 (即林壬子之繼承人)被告 林茂盛 (即林壬子之繼承人)被告 林茂龍 (即林壬子之繼承人)被告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水 被告 陳建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被告 廖清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清三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被告 楊雅菁 被告陳 張美珠 被告 張玉清 被告蔡 姚玉燕 被告 蔡宗岳 (即 蔡培欽 之繼承人)被告 蔡宗穎 (即蔡培欽之繼承人)被告 蔡宗明 (即蔡培欽之繼承人)被告 蔡婉如 (兼蔡培欽之繼承人)被告 姚元璋 被告 戴翌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桂英、張桂汾、張世朋、張世昌、張桂娟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一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龔周明;並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被告王金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龔周明。
被告楊雅菁應將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被告 陳張美珠 應將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被告張玉清應將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十八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被告 蔡姚玉燕 、蔡宗岳、蔡宗穎、蔡宗明、蔡婉如應將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被告蔡婉如應將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被告姚元璋應將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被告戴翌娜應將附圖所示編號X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龔周明;並應將附圖所示編號X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八之三零七地號土地面積五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桂英、張桂汾、張世朋、張世昌、張桂娟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王金花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楊雅菁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陳張美珠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張玉清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蔡姚玉燕、蔡宗岳、蔡宗穎、蔡宗明、蔡婉如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蔡婉如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姚元璋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戴翌娜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張桂英、張桂汾、張世朋、張世昌、張桂娟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桂英、張桂汾、張世朋、張世昌、張桂娟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元為被告王金花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金花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楊雅菁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雅菁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陳張美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張美珠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張玉清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玉清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蔡姚玉燕、蔡宗岳、蔡宗穎、蔡宗明、蔡婉如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姚玉燕、蔡宗岳、蔡宗穎、蔡宗明、蔡婉如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蔡婉如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婉如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姚元璋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姚元璋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戴翌娜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戴翌娜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 楊玉治 、 廖玉鄉 、 楊麗琴 、 劉楊辰子 、 楊欽榮 、 楊玉蘭 、 楊欽華 、 楊欽貴 ,於本件係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2月間已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弄00號房屋移轉與被告楊雅菁,被告楊雅菁並聲明請求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89頁至第96頁),且經原告同意(本院卷四第131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桂英、張桂汾、張世朋、張桂娟、林淑玲、陳張美珠、蔡姚玉燕、蔡宗穎、蔡婉如、姚元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8-1、8-256、8-253、8-342、8-33
9、8-315、8-307、8-53、8-148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被告等占有前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等對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其等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沒有收取租金給付,且被告房屋超過40年,原建物應已滅失,現存建物並非原建物,土地及租賃契約已經消滅。
(二)並聲明請求:
1、被告張桂英、張桂汾、張世朋、張世昌及張桂娟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同段8-256地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龔周明、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2、被告廖清泗應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龔周明。
3、被告王金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龔周明。
4、被告林饒秀、林茂盛、林茂龍、林清水及林淑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予以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龔周明。
5、被告陳素珠及被告 陳健明 應將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予以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6、被告楊雅菁應將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予以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7、被告陳張美珠應將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予以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8、被告張玉清應將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予以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9、被告蔡姚玉燕、蔡宗岳、蔡宗穎、蔡宗明及蔡婉如應將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予以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10、被告蔡婉如應將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予以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11、被告姚元璋應將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予以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12、被告戴翌娜應將附圖所示編號X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同段8-14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8-307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予以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龔周明、温承翰及其共有人。
1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素珠、陳建明、廖清泗、林清水、林茂龍、林茂盛、林饒秀部分:
1、被告等人多年來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均按期繳納租金,且經原告龔周明收受,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温承翰繼受原告龔周明取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土地。
2、並聲明: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金花部分:有跟原告協商,協商條件已經談好,中間有一筆講的過程中有一筆費用之前於調解庭時答應的事情,後來我又跟原告聯絡,原告委託代書,過了一、兩個月都沒有回我,我有給原告代書電話,但都沒有回我。
(三)被告張玉清部分:原告要給我們合理的價錢,我跟原告說要50萬元,房子於民國7年就有了,租金本來一年是8450元,現在一年要6萬多元,太貴了,這樣有合理嗎。
(四)被告蔡宗岳、蔡宗明部分:107年3月22日有出席調解,要將 雨遮 拆掉,原告代表告訴我雨遮部分他們會撤銷告訴,不知道為何今日開庭還要請我過來。
(五)被告姚元璋部分:希望能和解。
(六)被告戴翌娜部分:102年跟原告購買,也請測量人員及原告代書,也問過原告,不知為何現在變成占用,當時是以一坪8.7萬元購買,現在也希望用合理價錢跟原告買。綠色部分有另一個人,事務官有先請他們處理,用分割的方式完後再跟我聯繫,但都沒有聯繫。綠色部分有建築物的牆壁我不知道要如何拆。
(七)被告張世昌部分:原告應該要給合理的補償,我們在那邊住了5、60年有感情了。
(八)被告楊雅菁部分:有購買意願,價格要再與原告作確認。
(九)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龔周明所有、同段8-256、8-253、8-342、8-339、8-31
5、8-307、8-148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温承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244頁至第248頁、卷二第15頁至第27頁)為證。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被告等人占用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6年10月3日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96頁)。再勘驗當時在場之被告亦各就臺中市○區○○路○○○巷○號、6號、7號、9號;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29號、32號、34號、36號、45號目前係各該被告為使用人之情形陳述甚明(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而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亦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認(本院卷三第100頁至第101頁)。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素珠、陳建明、廖清泗、林清水、林茂龍、林茂盛、林饒秀主張與原告龔周明間有土地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且亦以支票支付租金予原告温承翰等情,業據提出 謙隆 收據影本(本院卷三第198頁至第201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32頁至第239頁)及開立給原告温承翰之支票影本(本院卷三第215頁、第224頁、第240頁)等為證,堪認被告陳素珠、陳建明、廖清泗、林清水、林茂龍、林茂盛、林饒秀主張可採,上開被告等並因此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房屋超過40年,原建物應已滅失,現存建物並非原建物,土地及租賃契約已經消滅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本件被告陳素珠、陳建明、廖清泗、林清水、林茂龍、林茂盛、林饒秀、林淑玲(與被告林茂龍、林茂盛、林饒秀同為林壬子之繼承人,本院卷一第228頁)暨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張桂英、張桂汾、張世朋、張世昌、張桂娟為張林幼玉之繼承人;被告蔡宗岳、蔡宗穎、蔡宗明、蔡婉如為蔡培欽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4頁、第213頁)。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張桂英、張桂汾、張世朋、張世昌、張桂娟、王金花、楊雅菁、陳張美珠、張玉清、蔡姚玉燕、蔡宗岳、蔡宗穎、蔡宗明、蔡婉如、姚元璋、戴翌娜應將如主文所示之附圖所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龔周明或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上開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之附圖所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龔周明或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桂英、張桂汾、張世朋、張世昌、張桂娟、王金花、楊雅菁、陳張美珠、張玉清、蔡姚玉燕、蔡宗岳、蔡宗穎、蔡宗明、蔡婉如、姚元璋、戴翌娜應將如主文所示之附圖所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龔周明或原告温承翰及其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