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名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名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因傷害、及與本案罪質類似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違法酒後駕車,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13號被告廖名晟男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名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23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車庫倒車駛出,欲讓其他車輛出入。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攔查,並對廖名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
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名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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