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俊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俊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應予補充為「駕駛其所有經遮掩車牌之車牌號碼」,第4行「以持所攜帶之強力磁鐵」應予補充為「,頭戴柯P面具,以持所攜帶之強力磁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為圖己利,以頭戴面具並使用強力磁鐵之方式竊得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四)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詳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竊盜之面具、強力磁鐵各1個,固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本有其普通用途,非專為設計為鬥毆傷人之工具,且容易取得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於沒收之執行有其困難,且價值輕微,亦無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竊得之物金額,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故就所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程俊愷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俊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夾娃娃機商店
(由 涂品洋 經營管理),以持所攜帶之強力磁鐵(未扣案)吸取置於上開商店之夾娃娃機內商品方式,竊取藍芽耳機5個、燃油打火機15個、重力行車支架1個、香水2個、護手霜2個、玫瑰花香皂1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
000元)得手。 嗣涂品洋 調閱監視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品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俊愷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涂品洋之指述可憑,復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再被告有與告訴人涂品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酌量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