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佳榮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109年度原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佳榮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愓,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之內容,諭知被告附條件負擔,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法為: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之時間為民國10
5年8月10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20萬元,誠見被告實有悔意,故請予被告減輕其刑。另緩刑附條件負擔係被告每月需給付3萬元,惟被告每月薪資所得約莫係4萬元,給付後顯非能維持生活,而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薪資部分非能超過所得3分之1,從而原審附條件負擔業已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判決有違法之虞,爰請就「量刑」、「緩刑期間」、「緩刑附條件負擔」均撤銷,另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借名登記之機會而為背信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2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9頁),且當庭交付20萬元予告訴人(尚餘20
0萬元未賠償),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緩刑及期間。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所宣告緩刑期間亦均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
㈡再者,強制執行法係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經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所為之相關規範,自與刑事審判諭知被告緩刑時,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應考量緩刑期滿產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現實上可能發生告訴人無法完全受償之情形,當有所不同,是上訴意旨執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指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當非可採。況且,依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係以預設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初始即無法如期履行所諭知緩刑附條件負擔為其所為論據,惟如此即與本案諭知被告緩刑之條件有所違背,故應係被告為免於刑之執行,而依本案所諭知之附條件負擔如期履行為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倒果為因之誤,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起訴,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曼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佳榮選任辯護人黃崑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佳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 邱王成雄 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其支付方法為: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邱王成雄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高佳榮知悉邱王成雄名下之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屏東縣○○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遭拍賣,且因信用瑕疵,而欲找尋人頭向拍定人買回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遂與邱王成雄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即以高佳榮之名義,向拍定人買回系爭房地並暫時借名登記於高佳榮名下,再以高佳榮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本息均由邱王成雄負責繳交,雙方達成協定後,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高佳榮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系爭房地仍由邱王成雄所佔有、管理及使用。詎高佳榮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自身所有,其僅為邱王成雄處理事務,本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經邱王成雄同意,擅以系爭房地向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玉山銀行,並於105年8月11日簽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玉山銀行委託不知情之 黃淑美 持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前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高佳榮因而得以向玉山銀行借款使用,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邱王成雄之財產。嗣因高佳榮未如期還款予玉山銀行,經玉山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而拍得2,213,000元,由玉山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分配後,發還高佳榮173,772元,邱王成雄因上開拍賣程序始悉上情。案經邱王成雄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王成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邱美英邱秀枝邱慧如洪譽芸潘科圳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屏登字第097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玉山銀行個人借貸申請書、個人借貸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0416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查覆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良好、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借名登記之機會而為背信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2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且當庭交付20萬元予告訴人(尚餘200萬元未賠償),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因背信而取得60萬元之借款,另於系爭房地拍賣
後,分得173,772元,合計773,772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220萬元,有前引和解筆錄存卷可證,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前揭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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