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告 陳金燕 法定代理人 林詠琪 被告黃 妤晴
黃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
549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李秀蘭為被告 黃妤晴 之祖母暨法定代理人,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區○○街○○○號住處。被告黃李秀蘭受原告母親林詠琪之委託,在上開房屋內負責照顧原告。被告黃妤晴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6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房屋內,見原告攀爬至櫃子並持剪刀破壞自己所穿的襪子,因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被告黃妤晴見原告將家中其他小孩推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告知原告前開行為有錯後,以蒼蠅拍打原告雙手手臂各兩次,致原告受有雙手手臂輕微紅腫等傷害,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中。黃妤晴為上開傷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李秀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228元,精神慰撫金974,772元,共計1,00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僅是合理管教,並非故意傷害行為,就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渠等不爭執,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由法院斟酌一切情況判決等語。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妤晴於前揭時、地,有如上開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黃妤晴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被告未上訴,業已確定。被告一再抗辯並無傷害之故意,僅是合理之管教,顯無可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黃妤晴為傷害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妤晴於事發時年僅19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李秀蘭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妤晴、黃李秀蘭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5,22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能證明醫療費用為23,327元(審附民卷第23至36頁),且被告到庭就原告已提出之繳費證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23,3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自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原告平常之互動,被告本次之傷害行為乃是為了管教原告之不當行為,及被告仍尚在準備考試尚未有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3,327元(23,327元+10,000元=33,32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見本院109年度審附附民字第27
9號卷第37、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27元,及均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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