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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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7號
109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乙銘 訴訟代理人 蔡慶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4月14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梁郭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人事令(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MWL-36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2日17時19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打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號違規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屬實,於109年4月14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2日17時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至紅燈暫停為止總共行駛約53秒。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連續舉發限制情形「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間隔6分鐘以上」,堤防路是寬敞道路,變換車道時沒有車輛,原告有注意後方來車,不會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也不會危害到他車安全,不符驟然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109年2月10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後切換車道至機慢車專用車道,原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於一般道路變換道路未使用方向燈);且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道路(紅燈越線),上述二項均違規屬實,有舉證影片可稽,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無誤。
㈡、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舉發單位查覆,有關處罰條例第85-1條之連續舉發規定,係針對「超速」或「低於規定速限」等違規事實之連續舉發,與原告違反之「未打方向燈」及「超越停止線」違規事實不符,故原告不適用第85-1條之規定。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車輛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有一般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及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而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向前遠望、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保持安全車距,並為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不論是變換車道或是轉彎,均需使用方向燈(且持續打方向燈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結束),因為這是提醒後方車輛也避免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引起後方車輛的追撞,且當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且減速慢行,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本案有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 於法 洵無違誤。
㈢、再者,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略以: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應於停止線前停車,且車輛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且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機車業已完全伸越停止線,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明確。又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之缺失而定,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然查上開規定中關於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係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情形之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本件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並非屬設站管制之道路,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其違規地點雖相隔甚近,但係分別屬不同路段及路口,惟原告前揭兩違規行為係不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舉發機關就原告前述兩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與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打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新臺幣1,200元)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新臺幣900元)(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200元、900元,合計2,100元,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9年2月11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0478100號、109年4月21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14084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5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均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⒉授權規定:
⑴、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已經分別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
1,200元、900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分別裁罰1,300元、1,000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1,400元、1,100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分別裁罰1,500元、1,200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
⑴、「000000000Z0000000000-紅燈越線」影像檔。
①、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00:14
系爭機車沿著堤防路由北往南行駛,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②、錄影畫面時間00:00:14-00:00:17
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並停等於○○區○○○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⑵、「000000000Z0000000000」影像檔。
①、錄影時間2020/1/2(時間下同)17:18:47
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前方
②、錄影時間17:18:49-17:18:57
系爭機車由中線車道往外線車道切入,並行駛於外線車道(未打燈)⒉從勘驗結果中可以明確看到,原告確實有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及停等紅燈超過停止線之情形無訛,是原告之違規行為非常明確,毫無疑問,理應開罰。
⒊原告雖具狀提及「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但該條文講的
是有關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故與本件無關,應屬於原告對於法條理解不當之誤會。
⒋原告又稱:該處寬敞,原告有注意後方來車,不會造成後
方車輛反應不及,也不會危害到他車安全,不符驟然之要件,且桃園地院也有撤銷罰單之案例云云。經查:原告雖自稱有注意後方來車,但從光碟中根本看不出原告有何注意的舉動。再者,不同的案件本來就不能做相同的結果,原告雖然拿桃園的案件來比擬本件,但桃園的案件與本件之情形完全不同,本件從光碟中可以看出,並非僅有原告一輛車而已,而是有好幾輛車行駛在道路上,與桃園案件中道路上只有單一車輛與取締之警車之情形不同,本件中車流量比原告所稱之桃園案件多,更何況變換車道本就要多加注意,而注意的方式就是以燈號告知後車,原告沒有使用方向燈本就不妥當。原告雖稱並無危險,但並不是真的發生車禍才叫危險,原告不使用方向燈就隨便變換車道之行為,造成後車無從得知其動向,就已經造成危險,自當開罰。
⒌原告末稱:是後車逼車才超過停止線云云。但從勘驗光碟
中可看出,原告行車速度一般,倘若原告當時確實有被逼車,原告應該加速行駛,但原告車速平穩;且後車若要逼車,應該離原告更近,且應隨著原告變換車道一併變換,才能逼近原告,並於原告停車時也要向前攔住原告,這樣才有辦法逼車,但檢舉車輛只是單純直線行駛於原告後方,完全未尾隨原告,紅燈後也未攔住原告,可見檢舉車輛並無任何對原告不妥當的行為,原告此部分所稱實在屬於無稽之談。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打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合計2,1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