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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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閤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7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侵訴卷第75至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提醒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77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093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猶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4月某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街○○號4
樓乙○○住處內,以不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上開㈠行為後之109年4月某日,在上址以不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09年5月4日晚間,在上址以不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嗣因A女遭家人發現懷有身孕,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AE000-A1093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1張、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與告訴人B男間訊息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A女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年籍詳卷被告乙○○
住桃園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李淑禎
住同上上當事人間110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號就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09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A女兼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李淑禎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A女、甲○○○、A女之父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A女兼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李淑禎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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