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號
109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文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2月3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梁郭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人事令(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OZN-0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8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南寧路口,被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3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往潮州方向行駛,○○○鄉○○村○○路之交叉口時剛好機車道為綠燈。但被警方攔查並稱原告紅燈左轉,然當時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便待轉彎進機車道。原告並無紅燈左轉,系爭舉發通知單為員警誤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笫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8年12月9日提出陳述單略以:「我要看錄影確定有無違規」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員警10
8年12月4日8時48分許於內埔鄉台一線、南寧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視系爭機車紅燈左轉,且有採證影像可稽。經鳴笛攔查並明確告知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行駛路線圖、號誌時制設計表影本等資料可知,發現原告行駛於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南寧路口時,面對台一線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仍逕行由台一線左轉穿越該路口圓形紅燈至南寧路(往內埔鄉市區),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被值勤警員目睹其違規行為並攔查告發其闖紅燈之違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雖認為該路口之機車道號誌為綠燈,所以從台一線騎過來左轉,不屬闖紅燈,惟該路口設計係屬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設計,故原告不可因機車道綠燈亮起,就從台一線號誌為紅燈時逕行穿越紅燈,左轉至南寧路,此行為係屬紅燈左轉無誤,故本件有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行駛路線圖、號誌時制設計表影本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紅燈左轉」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屏警交字第10838186000號函、109年1月21日屏警交字第109304926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均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4.行政函釋: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
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
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⒈原告否認有闖紅燈的行為,然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下:
「03146」影像檔(見本院卷第41頁)。
①、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00:35
畫面由南寧路往台一線方向攝影,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台一線南下方向之汽車左轉往南寧路方向行駛。
②、錄影畫面時間00:00:36
畫面由南寧路往台一線方向攝影,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出現於台一線北往南方向。
③、錄影畫面時間00:00:37-00:00:50
畫面由南寧路往台一線方向攝影,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由台一線北往南行駛並往南寧路方向駛去。
⒉從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行駛之道路為有快慢車道之分的
台一線,畫面開始時,與原告同行向之內側車道汽車正在左轉,之後內側車道汽車均停止,可見原告行向處已完全紅燈,而原告此時才超過停止線前進到待轉格內,原告於紅燈後才前進到待轉格內之行為當然是闖紅燈的行為,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情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稱:到的時候還是綠燈,剛好快要轉紅燈云云。然
查:除畫面上可見之燈號外,原本尚有在行進之與原告同行向內側汽車既均已停止,可見原告之行向卻以均為紅燈,同向之汽車才會都停止行進,故原告稱還在綠燈,並非真實。
⒋又原告稱:當時有左轉的燈號亮起云云。然查: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所以縱使左轉燈號有亮起,依照上開規定,也只有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的車可以依照燈號左轉,但原告當時係在最右側的慢車道,因此該左轉燈號並非給在慢車道的原告所使用的,故原告稱有左轉的燈號亮起所以轉彎,是原告對交通號誌的誤解。
⒌從而,員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