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泓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泓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記載之「右側」應更正為「左側」;第八行記載之「右側」應更正為「左側」,該行所載「手部區位」後方應補充「正中」,有天晟醫院於109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調閱之天晟醫院病歷中109年3月5日住院診療計畫書附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趙泓齊固不否認其所駕公車車門有碰到告訴人之客觀事實,然其於警詢、偵訊並具狀予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公車車門有防夾裝置,車門碰到告訴人馬上就打開了,應不致造成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案發時車內錄影畫面檔案「
0000-00-0000-00-00.mp4」檔,勘驗結果如下:「①於車內錄影畫面時間2020年2月27日(下同)09時38分22秒開始勘驗,畫面可見告訴人準備下車,往車門走去並刷卡後下車。如勘驗照片1。②於09時38分23秒,可見告訴人左腳剛踏出車門後,該車門隨即關上,車門撞到告訴人左側肩膀及手臂後,隨即又開啟。如勘驗照片2、3、4。③於09時38分24秒,司機見告訴人已下車離開車門後,又將車門關上離站。如勘驗照片5、6、7。」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行駛至中央市場靠站,於告訴人下車時,
確實未等候告訴人之身體完全離開車門後,再將車門關上,而導致該車門確實有撞到告訴人左側肩膀及手臂。至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6時許即前往天晟醫院急診,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取之病歷在卷可佐,且告訴人經該院診斷後所受傷勢之部位與上開本院勘驗告訴人遭撞擊之位置相符,是告訴人之傷勢應無造作之虞,可見被告本件過失行為,確實有導致告訴人受如上之傷勢。復且,本院函詢天晟醫院,該院109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手部區位神經損傷」是否有經儀器診斷確認,該醫院於110年2月24日以天晟法字第110022401號函覆,該項傷勢經於109年3月3日以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確認在案,並函覆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急診、109年3月
6日至109年3月10日住院行左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109年7月2日至109年7月5日住院行左手神經減壓手術,另於上開期間內賡續急診、門診之相關紀錄,可認被告之本件傷勢並無任何作做之可能,被告上開爭執,核屬無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具狀聲請本院開庭調查證據,然經本院函請其具體說明應調查之事項,其函覆本院以勘驗事故時之行車監視器,然此經本院勘驗如上,再者,告訴人是否受有本件傷勢,除監視器外,並應由醫院之相關紀錄以追躡蛛絲馬跡,並非單純開庭所得釐清,本院既已調取天晟醫院之完整病歷,並詳閱其中與本案之關聯性,且經醫院回覆相關之診斷如上,本案案情已經全部釐清,已不存在任何疑點,是被告泛泛聲請開庭調查證據,應併予駁回。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痛苦程度(如上所述,其經二次左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之痛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被告趙泓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泓齊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中央市場站靠站停車時,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情狀,於車門開啟、關閉之際,應注意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呂奕翔 欲於該站下車,趙泓齊未待呂奕翔完全離開即貿然關閉車門,致呂奕翔遭車門夾傷,並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臂腕部及手部區位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泓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奕翔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四)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未注意乘客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