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士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士毅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毅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王士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6月(計算式:6月+6月+6月+6月+3月+3月=2年6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6月外,亦不得踰越1年2月(9月+5月=1年2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張正雄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5日凌晨3時│105年11月30日凌晨3時11│105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分許│許│├────┼────────────┼────────────┼────────────┤│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訴)機關│979、988、1014號│979、988、1014號│979、988、1014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號│106年度易字第16號│106年度易字第16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8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號│106年度易字第16號│106年度易字第16號││決├──┼────────────┼────────────┼────────────┤││確定│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7號(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日凌晨4時許│106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106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訴)機關│979、988、1014號│783號│783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88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88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18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88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88號││決├──┼────────────┼────────────┼────────────┤││確定│106年9月12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30號(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307號(4罪應執行有期徒│月)│││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