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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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為煬
(原名:楊偉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為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罪及毀損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使告訴人 陳虞達 身體受有傷害,並使告訴人配戴之眼鏡破損而不堪使用,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於告訴理由補充狀所稱,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核與本案認定事實不符,告訴就此,容有誤會。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49號被告 楊為煬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楊偉祠)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為煬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於106年9月1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虞達之頭臉及身體,致陳虞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使陳虞達配戴之藍色眼鏡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虞達。
二、案經陳虞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為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虞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劉祐鈞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虞達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公然聚眾,係指出於首謀者的發動引誘,公開地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地點,而成為可以從事共同行為的一群人。經查,被告楊為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其原係在附近之星光大道KTV與朋友一起唱歌,之後因與其他包廂的人發生口角,才演變成互毆,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虞達、一名平頭男子及一名穿著中性之女子,其朋友沒出手等語。是堪認被告係對於特定之被害人為強暴之行為,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又本件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何發動引誘、公開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至案發地點之行為,縱當時在場之人中有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而影響該處之秩序者,亦僅屬得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問題,而尚非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妨害秩序行為。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