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佳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禇佳華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之記載更正為「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手既遂」、第8行「並報警處理,使未能得逞」之記載更正為「並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業據該店店員 曾士瑋 於警詢中證稱:「她趁我疏於看管之際,竊取商店內冰品櫃所擺設販賣之商品,並放入其包包內,後她於結帳時,只拿1枝冰棒結帳,卻未將購物袋內商品拿出結帳,我再三詢問她購物袋內是否有無商品未拿出結帳,該女子表示並無,她準備離開店內時,我將她欄住,在她購物袋內發現有未結帳商品」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9頁背面),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復觀諸卷附前揭遭竊物品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可知該物體積及重量均小,衡情一般人均可徒手攜帶或移動,是足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已將所竊得之前揭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要不因其持有支配上開物品後尚未離開現場旋即被發現,而影響既遂之成立。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褚佳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前於民國101、104至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8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3罪)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㈣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8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大盛冰淇淋、LOTTE牌鮮果雪糕、鯛魚燒紅豆雪派、高級甜筒各1枝,業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5頁、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4號被告褚佳華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佳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24日凌晨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拿取方式,著手竊取店內冰櫃陳列之大盛冰淇淋、LOTTE牌鮮果雪糕、鯛魚燒紅豆雪派、高級甜筒各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55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僅將其餘商品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惟經該店店員曾士瑋查覺有異,予以攔阻,當場查獲褚佳華背包內有上開商品,並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上開遭竊之大盛冰淇淋、LOTTE牌鮮果雪糕、鯛魚燒紅豆雪派、高級甜筒各
1支均已發還曾士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士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褚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罪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