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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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上訴人 李致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56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40、7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致琦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審酌刑法第57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刑,然並未具體說明同條項第5、8、9款之情形,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累犯共3罪刑及沒收等(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說明其前無販賣毒品前科紀錄,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等情形(該條第5、8、9款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已說明事項及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