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被告蔡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因不服第一審論處被告蔡志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的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述:被告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並無何足引起同情特殊原因或環境,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又被告坦承犯行,持有偽造通用紙幣數量尚微,僅行使其中1張等情形,僅屬量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的理由。況且,被告持有18張偽造面額新臺幣1,000元通用紙幣,亦難謂屬微量,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可議,量刑未洽等語,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其僅係就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之論敘於不顧,主張第一審檢察官已就被告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在上訴書具體指出,並以最高法院判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適用條件,並非抽象空泛指摘,原判決未經實質審理駁回上訴,有不適用法則違法等語。係徒憑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且他案判決,無從適用於不同事實之本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