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上訴權已喪失等情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接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發戳記可稽,其上訴屆滿之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既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