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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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54號聲請人 林怡潔 聲請人 陳脩仁 相對人 陳容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怡潔、陳脩仁共同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林怡潔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本票,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另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是利息應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算,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4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5年12月4日│7,300,000元│7,300,000元│106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TH0000000│6││├──┼───────┼───────┼────────┼──────┼──────────┼───────┼───┼───┤│002│106年5月1日│150,000元│150,000元│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TH-0000000│6││├──┼───────┼───────┼────────┼──────┼──────────┼───────┼───┼───┤│003│106年1月15日│43,800,000元│43,800,000元│105年12月31│106年1月15日│TH-0000000│6│││││││日│││││├──┼───────┼───────┼────────┼──────┼──────────┼───────┼───┼───┤│004│105年12月31日│43,800,000元│43,800,000元│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日│TH0000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