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原名 王國強劉仲希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五一八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卷宗查明無誤,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債權總額1,559,951元,聲請就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存放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券及其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其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337,989元【計算式:
1,559,951×(4+4/12)×5%≒337,989,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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