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松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松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夜市小吃攤飲用酒類後,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翌日(即103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前業因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在案,竟又再度飲酒後駕車,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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