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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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梅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112年度執助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梅苓(下逕稱其名)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駁回上訴而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但戴梅苓於緩刑前即109年12月31日犯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8月1日確定。而前述二案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ouglasPhilip」之人有關,且兩案距離相當時間,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所犯二罪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於94年修正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
三、經查,戴梅苓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駁回上訴而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但戴梅苓於緩刑前即109年12月31日犯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戴梅苓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且其所犯二者罪質、保護法益相類,又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ouglasPhilip」之人皆有關連性存在。但,戴梅苓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且自身也曾遭詐欺集團詐騙百萬元以上,為前述判決認定在案。顯然其思慮本較一般民眾不周,難認其係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不能以其前後兩案之相似性遽謂被告不知悔悟。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戴梅苓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