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國龍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龍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調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扣案並歸還予告訴人 鄭琬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 陳怡君 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被告陳國龍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民權西門市店」內,趁店內店員鄭琬伊整理店務之際,徒手竊取鄭琬伊置於餐具放置櫃上Iphone12乙台(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業發還鄭琬伊)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鄭琬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龍固就其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手機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認為上開手機為人拋棄始取走之云云;然被告上開犯嫌,業經告訴人鄭琬伊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星巴克民權西門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辯詞顯矯詞諉過之詞,實難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朱品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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