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田中秧十一之三號,有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業據自訴人及證人 林啟偵 於甲○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陳述在卷,自訴人向甲○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經自訴人聲明,將本件自訴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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