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丙○○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七六三之二、七二八之一、一九八二之一、一九八四之一、七五0之一、七五0之二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然被告上開抵押權移轉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爰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丙○○請求乙○○協同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觀之,其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協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顯在代位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汪怡君~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