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上訴人 楊有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進松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50萬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