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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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宇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宇鴻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戴淑美 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被害人99,123元,受刑人支付80,000元後,尚餘19,123元未支付,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附件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該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即依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共99,123元,於110年6月20日前給付50,000元,餘額49,123元自11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受刑人已於110年6月18日給付50,000元,並於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4日各給付被害人10,000元,有被害人111年2月9日提出之書狀、受刑人匯款予被害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足憑,是受刑人迄今尚餘19,123元未賠償,受刑人有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但受刑人共支付被害人80,000元,僅餘19,123元未清償,支付金額已逾調解金額99,123元之八成,清償比例不低,依其清償情形,尚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又依原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為幫助犯,該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獲有犯罪所得,復參酌受刑人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刑人名下僅有福特六合汽車1輛,其於109年度全年所得僅118,325元,足見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此種情況下,受刑人猶賠付被害人80,000元之金額,堪認受刑人仍有清償之意願,且受刑人已履行八成以上之金額,可見上開緩刑宣告仍有督促受刑人履行之效果。另審酌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將面臨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之刑責,與其尚未履行之緩刑負擔相比,恐有違反比例原則,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未受清償部分,仍得另行向受刑人請求,不因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未撤銷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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