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祐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祐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祐安因侵占、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侵占、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之侵占、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9年1月(為外部界限)。而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又編號20至21所示之刑,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編號22(3罪)所示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2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此,本件重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9年1月以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9年9月(即5年7月+1年10月+2年4月=9年9月)以下,且在最長刑期1年6月以上,即屬妥適。爰使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有侵占、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詐欺案件居多數),及各罪犯罪手段、單獨犯或共犯、所擔任之角色,且係於民國106年間、107年上半年間所犯,犯罪時間大抵密集,多數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參諸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等內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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