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勇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易字第217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昕書記官李政優通譯黃學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宗勇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酒精瓶,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宗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8日20時37分許,騎乘加裝輔助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與新興路口,將衛生紙團塞入自有之酒精瓶點火後丟擲路面,引發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行駛在後之 石玉資 緊急閃避,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李政優
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