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李」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桓於民國106年4月9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開單舉發,李嘉桓因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掩飾其無照騎車之違規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 李家泓 」(後更名為 李家宏 )之名義應詢,並在彰化縣警察局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之署押1枚,表示「李家泓」已收受該通知單,復持之交付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家宏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李家宏於109年12月15日使用監理站APP查詢罰單繳費紀錄時,發現上開違規紀錄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李嘉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交通違規繳費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家宏之戶口名簿翻拍照片各1份。
㈣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蒐證照片2張。
㈣警員 施秉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家宏之署押「李」,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通知單交回予警員處理,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冒用其弟「李家泓」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家宏,並損及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從事金融貸款、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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