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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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經強制戒治後,已決心戒除吸毒之惡習,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然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曾兩次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中一次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被告仍再犯本案,足見未思悛悔,原審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悔改及其因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要無不合。
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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