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駿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政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告李駿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承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樂嘉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蒐證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