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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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家榮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中午,於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機場內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號前道路,不慎與 林志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4分,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內測得柯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家榮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林志成供述相符(參警卷第6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至12、15、16至17、18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4年、96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後減刑為25日、有期徒刑4月後減刑為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肇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傷亡;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82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散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1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