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棒球場附近友人 侯弘仁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7至8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4月26日假釋出監,甫於101年7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警方於偵辦販賣毒品專案時,雖認被告為侯弘仁之藥腳,而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說明,然警方提示給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侯弘仁間於10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7日間之通話內容(警卷2至4頁),上開日期距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至少已逾2個多月,尚難認警方斯時已發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業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⑶與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3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缺乏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⑸尿液中被檢出安非他命1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460ng/ml之高濃度陽性反應;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