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受刑人因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許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02年3月28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於104年8月24日18時至21時許,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嗣聲請人即於104年12月30日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緩刑判決等情,此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本院收文章各1份在卷可佐。而由上開2確定判決觀之,被告均係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足徵受刑人顯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而有再犯之虞,與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撤銷要件當足認定。又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於104年11月24日受刑人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柯于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