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禮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劉有禮於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有禮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聲請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範圍,真意又不甚明確,依法視為全部上訴,而被告就上開判決中之民國102年7月31日、102年9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皆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依法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裁定於104年12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被告於加計寄存、在途期間後,迄今仍未依限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惟瀞